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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刑更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罗永红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470号罪犯罗永红。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有前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07)赫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服刑期至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去余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罗永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协助干部维护监内改造秩序,敢于同违规违纪现象作斗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4年度、2015年度各科成绩考试合格,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耳机加工工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队列比赛,获得奖励分1.5分;在夜值班工作中,能够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履责,获得奖励分2.5分。截止2015年11月底,共获考核分109.5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罗永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永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永红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黄志坚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