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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邹存良与吕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存良,吕云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邹存良(又名邹鹏)。被告:吕云来。原告邹存良与被告吕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月息1分,同年10月底还清。现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借款已经用于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故该借款应由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吕云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邹鹏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2015)泰姜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但被告并未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首先,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其为借款归还的义务人,至于被告借到款项后交由其他人使用,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法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云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存良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邹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李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