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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与郭洪利、刘艳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3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军鑫里小区内。负责人:梁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雅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边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雅娜,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及期限、用途、利率与结算、还款、担保、公证和争议解决等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采购,利率为7.8%,约定的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并约定每月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期共计12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郭某某账户内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郭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郭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5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有义务共同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354.02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截至2015年10月8日,本金罚息为31884.62元)。上述共计327238.6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经营问题,造成贷款还款逾期,无力偿还。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郭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人为郭某某,贷款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用途为采购;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当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30万元汇入郭某某账户。借款后,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贷款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13日,拖欠贷款本金295354.02元,本金罚息31884.62元。另查明,郭某某与刘某某于2005年5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用途声明、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郭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郭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至2014年9月13日拖欠的贷款本金295354.02元及本金罚息31884.62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本院确定被告以所欠本金295354.0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1.7%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贷款本金295354.02元,本金罚息31884.62元,共计人民币327238.71元;二、被告郭某某、刘某某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5354.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9元,减半收取3104元,由被告郭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