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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庞金威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金威,阳荣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225号原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金威,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江西省奉新县人,身份证号码:362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奉新县干洲农牧渔良种场园艺二分场宿舍。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彭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于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荣春,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301952********,汉族,经营个体企业,住江西省彭泽县定山镇春光村泸塘陈**号。系本案被害人。彭泽县人民法院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金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荣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彭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金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庞金威与被害人阳荣春案发前素不相识。2015年3月17日15时许,庞金威跟随其同事陈绍宜一起到位于彭泽县定山镇澎湖湾工业园区的九江美固塑胶有限公司内准备将两辆货车取走,在经过该公司门卫处时,该公司管理人员何五德因要求将车开出之前清扫地上泥土之事与庞金威发生争执继而扭打。该公司保卫人员见状便叫喊并打电话通知该公司实际负责人阳荣春,该公司内员工汪佑德等人闻声赶来后,汪佑德用木棍击打庞金威的头部,庞金威跑出该公司后在门口处停留。被害人阳荣春接到电话后乘车赶至该公司门口下车,随即与庞金威发生争执,后庞金威用拳头击打阳荣春面部,致阳荣春受伤。经彭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阳荣春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彭泽县公安局定山派出所于案发当日16时30分接到阳荣春电话报案,随即赶赴现场时庞金威已逃离现场,民警遂通过陈绍宜打电话叫庞金威到该派出所接受调查,庞金威于当日18时许主动到该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交代其打伤阳荣春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7日汪佑德因本案事由被彭泽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阳荣春于2015年3月17日受伤后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3日,住院共17天。在该医院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双侧)、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眶下孔骨折、左侧眶下神经外伤性麻痹、双眼钝挫伤。在该医院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2151.8元(其中受伤当日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964.5元;住院收费票1张,金额20690.3元;2015年4月13日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497元。阳荣春于2015年6月5日委托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月8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阳荣春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阳荣春于2015年6月24日委托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阳荣春的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伤残X(十)级。上述两次鉴定费用合计人民币1318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被告人庞金威的供述、被害人阳荣春的陈述、证人陈绍宜、何五德、陶武群、刘中喜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彭泽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彭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已更正被害人姓名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人口信息查询、彭泽县公安局定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彭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及检查报告单、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人体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鉴定资格证明、鉴定人员鉴定资格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庞金威跟随其同事到被害人实际负责管理的公司将货车开走之时,因琐事与该公司人员发生冲突,随后与闻讯赶来的被害人发生争执,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庞金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荣春被被告人庞金威殴打致伤,被告人庞金威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荣春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诉请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计算,以及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以住院时间计算,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情予以支持;其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每天11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损失日为准计算;其诉请交通费未提供正式有效的票据,故根据其受伤情况,对因其受伤而导致实际发生的入院治疗和出院返回以及出院医嘱需经复诊的交通费用以600元计算较为适宜;彭泽县仁杰司法鉴定中心及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其误工损失日和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的鉴定费合计131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人阳荣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庞金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荣春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519.8元,由被告人庞金威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庞金威上诉称:1、被害人先动手打其,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其系自首,被打后还击,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情节轻微,原审量刑过重。3、原审判决其赔偿被害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庞金威提出的被害人先动手打其,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被害人阳荣春的陈述,证人何五德、陶武群、刘中喜的证言均证实庞金威先动手打阳荣春。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庞金威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庞金威事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庞金威提出的原审判决其赔偿被害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庞金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因庞金威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原审判决庞金威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庞金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庞金威应依法赔偿被害人阳荣春遭受的物质损失。上诉人庞金威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邵 蔚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