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晓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时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兰,陈时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802号原告杨晓兰,女,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时健,男,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兰与被告陈时健、王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兰的委托代理人姚芳芳,被告陈时健,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杨晓兰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兰诉称,2015年4月3日16时15分许,被告陈时健驾驶苏H3XX**小型普通客车在浦东新区南祝路、盐朝公路附近,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被告陈时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时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08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20,866元。被告陈时健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其已经为原告垫付1,949.40元。其驾驶的车辆也已损坏,发生车辆损失7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6时15分,被告陈时健驾驶苏H3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南祝公路、盐朝公路北约200米处时,适遇原告杨晓兰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一案外人)途经此地,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案外人受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杨晓兰和被告陈时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4,035.40元(原告自付2,086元,被告陈时健垫付1949.4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晓兰因交通事故致胸膜粘连,其所受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保单、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陈时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杨晓兰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继续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时健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同意对原告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说明如下: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2,400元、2,400元、6,060元和2,000元。1、医疗费,本院经对原告病史及发票的审核,确认为4,03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留院观察5天,确认为1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42,384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酌定为300元。5、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受某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确认为3,000元。7、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5,179.4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晓兰61,179.40元(医疗费用限额6,535.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4,34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余款4,000元中由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的60%计1,20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陈时健全额承担。关于被告方事故车辆的损失760元,由原告承担40%即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杨晓兰62,379.40元;二、被告陈时健应赔偿原告杨晓兰律师费2,000元(现被告已经给付1,949.40元,尚需给付原告50.6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准予原告杨晓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陈时健车辆损失费30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元,减半收取计1,358.50元(原告杨晓兰已预交),由原告杨晓兰负担678.50元,被告陈时健负担680元,被告陈时健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