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池秀玲与朱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秀玲,朱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2179号原告池秀玲。被告朱文秀。原告池秀玲与被告朱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秀玲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文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上相识。2013年8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借到池秀玲人民币陆万元整据朱文秀2013年8月7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池秀玲提供的由被告朱文秀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文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池秀玲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文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鹏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