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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梁英与张洪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英,张洪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61号原告梁英(反诉被告),女,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东宁县绥阳镇中心校退休教师,住所地东宁县绥阳镇。被告张洪涛(反诉原告),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东宁县绥阳镇特步专卖店店主,住所地东宁县绥阳镇。原告梁英与被告张洪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英及被告张洪涛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东宁县绥阳镇颐和小区2号楼21号门市用于经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的位于东宁县绥阳镇颐和小区2号楼21号门市的供热费,被告至今已三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房屋的供热费。原、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三年租赁位于东宁县绥阳镇颐和小区2号楼21号门市的供热费2363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未交纳租赁位于东宁县绥阳镇颐和小区2号楼21号门市的三年供热费23634元不准确。该房屋二楼举架低,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每平方米的供热费加增高费计算二楼的供热费,原告主张的供热费过多。原告陈述的被告租赁位于东宁县绥阳镇颐和小区2号楼21号门市的时间不对。被告���2008年8月1日即开始租赁该门市用于经营服装专卖至今,2012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租赁该房屋的续租合同。2009年春天,因租赁房屋的供热管道质量不合格,供热管道就开始漏水,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2010年被告要求原告更换漏水的供热管道,原告至今未更换漏水的供热管道,未尽到保证租赁房屋正常使用的目的。原告陈述被告未交纳供热费与事实不符。2012年3月20日,被告租赁房屋的供热管道漏水给被告造成10025元的损失,原告找到东宁县绥阳鑫源供热站进行调解赔偿事宜,因此被告未缴纳当年的供热费。2008年8月1日至今,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供热管道已漏水近20次,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2012年3月20日及2014年2月16日的两次漏水给被告造成200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2013年10月末及2014年10月末两年,被告交纳供热费时,供热公司均不收取。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租赁房屋的供热管道漏水造成的服装、鞋及家纺损失20732元、2012年11月21日的装修费2700元及2009年维修供热管道的维修用电1500元及塑料布70元,各项损失共计25002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诉被告不清楚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如何确定的,反诉原告应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是反诉被告租赁的房屋的暖气损坏漏水,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是第一责任人,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向东宁县绥阳鑫源供热站进行主张,反诉被告帮反诉原告找过东宁县绥阳鑫源供热站商谈赔偿事宜,供热站同意赔偿反诉原告1000元的损失,反诉原告要求3000元的损失款,双方未达成赔偿意见。反诉被告所有的租赁房屋的举架不够高及面积不够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租赁房屋时就是这样,且反诉���告对该事实已知情。2013年及2014年,反诉原告向东宁县绥阳鑫源供热站司交纳供热费时供热公司不收取系因为供热公司不收取隔年的供热费。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先行垫付的供热费及数额是多少?2.反诉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3.对于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东宁县绥阳鑫源供热站出具的供热费票据2张。证明:2015年5月6日,原告向东宁县绥阳鑫源供热站交纳了2013年到2014年两年的供热费15756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向东宁县绥阳鑫源供热站交纳了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供热费7878元,共计23634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异议。原告向供热站交纳了过多的供热费,被告租赁的位于东宁县绥阳镇颐和小区2号楼21号门市的一楼和二楼是一体的,且二楼的后部分举架低,按照高面积收取供热费系不合理,不应按照两层的面积总和计算供热费。二、东宁县绥阳鑫源供热站出具的催缴通知2张。证明:东宁县绥阳鑫源供热站向原告出具的催缴供热费通知单后,原告将被告尚欠的位于东宁县绥阳镇颐和小区2号楼21号门市的2012、2013、2014三年的供热费补交完毕。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两张催缴通知单与缴费发票上的印章不一致,缴费发票上的印章为东宁县绥阳鑫源供热站,催缴通知上的印章为东宁县绥阳镇鑫源供热站,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更能证明被告与东宁县绥阳鑫源供热站无供热合同关系,原告与该公司有供热合同关系。三、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东宁县绥阳镇颐和小区2号楼21号门市,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该房屋的供热费由被告自行交纳。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发票系正式票据,原告已向东宁县绥阳鑫源供热站缴纳了2012、2013及2014年三年的供热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无异议,该房屋阻力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2008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证明: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今,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东宁县绥阳镇颐和小区2号楼21号门市用于经营之用。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二、2012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证明:自2008年7月13日至今,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东宁县绥阳镇颐和小区2号楼21号门市用于经营,2012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续租的。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照片28张。证明:2012年3月20日,租赁房屋的二楼供热管道跑水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和现场情况。反诉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确实是东宁县绥阳鑫源热力站造成的。二、照片37张,证明:2014年2月16日,因二楼供热管道漏水把反诉原告租赁房屋二楼用于经营的床上用品损坏。��诉被告质证称:反诉原告的二楼床上用品什么时间损坏的反诉被告不清楚,但确有此事,为此反诉被告帮反诉原告找到鑫源供热站进行了维修。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被告认可反诉原告经营的服装、鞋及床上家纺因租赁房屋的供热管道漏水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三、损失明细2张。证明:2012年3月20日及2014年2月16日两次租赁房屋的供热管道跑水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0732元。反诉被告质证称:与反诉被告没关系。四、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3月,因反诉原告租赁的房屋供热管道跑水进行维修支出的工料费,同年11月份,反诉原告向装修工人支付了维修工料费1350元。反诉被告质证称:与反诉被告没关系。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供证据三的损失明细系己方统计的,对于损失数量及数额无法确定,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手写收据,无法确定维修费是否实际产生及数额,反诉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上述证据三、四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五、证人李荣刚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当时李荣刚与反诉被告说过维修位于东宁县绥阳镇颐和小区2号楼21号门市漏水供热管道的事情。证人陈述:2012年3月中下旬早上8点左右,因为反诉原告租赁用于经营的门市内的供热管道跑水,反诉原告的妻子给证人的妻子打电话让证人去帮忙收拾一下,证人到反诉原告门市时,反诉被告未在现场。证人到反诉原告经营的门市帮忙收拾东西时,反诉原告张洪涛当面与反诉被告梁英说去找物业,物业来后,反诉原、被告与物业人员共同上了门市二楼,其他事情证人就不知道了。反诉原��质证称:证人陈述与反诉原告陈述的有出入,当时反诉原告是让反诉被告梁英更换漏水的供热管道。反诉被告质证称:证人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陈述2012年3月中下旬反诉原告租赁的房屋漏水的事实与反诉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欲证明的其它问题结合全案其它证据综合确认。反诉被告梁英针对反诉部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3日,被告张洪涛与原告梁英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张洪涛租赁原告梁英所有的位于东宁县绥阳镇颐和小区2号楼21号门市用于经营服装专卖,期限为五年,租赁期间的取暖费由被告张洪涛交纳。2012年7月1日双方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五年,租赁期间的房屋取暖费由被告张洪涛承担。被告张洪涛租赁上述房屋期间未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交纳2012年、2013年及2014年三年的租赁房屋的供热费。东宁县绥阳鑫源供热站向原告梁英张贴催缴供热费通知单后,2015年5月6日,原告已向东宁县绥阳鑫源供热站交纳了2013年到2014年两年的供热费15756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已向东宁县绥阳鑫源供热站交纳了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供热费7878元,共计23634元,被告张洪涛至今未给付原告先行为被告垫付的2012年、2013年及2014年三年的租赁房屋的供热费。自2009年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东宁县绥阳镇颐和小区2号楼21号门市用于经营服装专卖期间,租赁房屋二楼自东向西横穿房屋的供热管道漏水,给被告张洪涛造成经济损失���该租赁房屋内的供热管道系整个楼的共用供热管道,由东宁县绥阳鑫源供热站进行维修维护,现被告租赁的房屋中漏水的供热管道已由供热站维修好。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梁英与被告张洪涛签订位于东宁县绥阳镇颐和小区2号楼21号门市用于经营服装专卖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租赁房屋协议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担租赁房屋期间的取暖费。原告梁英与东宁县绥阳鑫源供热站之间形成供热合同关系,在被告未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交纳供热费时,原告有义务将被告张洪涛尚欠的供热费交上,再向被告进行追偿。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先行垫付的自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供热费共计2363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租赁房屋内二楼自东向西横穿房屋的供热管道系属于共用供热管道,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等由供热单位负责,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因租赁房屋供热管道漏水给己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第二十一条第7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涛给付原告梁英先行为其垫付的自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供热费23634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张洪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本诉的案件受理费391元,反诉的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张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明环代理审判员  陈晓娟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