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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姚爱玲诉汪忠华、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爱玲,汪忠华,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846号原告:姚爱玲,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章玉,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住址同上。被告:汪忠华,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负责人:徐陈华,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王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公司员工。原告姚爱玲诉被告汪忠华、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玉、被告汪忠华及其与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满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爱玲诉称:2014年2月10日8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安庆市经济开发区兴业路由西向东直行时因路面结冰打滑摔倒,后原告在扶起电瓶车过程中,被告汪忠华驾驶皖H425**中型普通客车沿兴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因路面打滑,车辆失控过程中碰擦原告姚爱玲及两轮电动车,后又与沿兴业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案外人刘东满驾驶的皖H200**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姚爱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忠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前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经(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137号判决书判决,该次判决中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费用再次诉讼的权利。现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治疗,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二次治疗费及相关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837.94元、误工费4000元/月÷30天×187天=24933.33元、护理费150元/天×28天=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30元/天×187天=561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51841.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忠华、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当依法进行核实,原告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汪忠华系职务行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合理,原告已定残,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误工损失,即使法院认定原告有误工损失,误工期限也过长,我公司已于庭前申请对原告二次手术后三期进行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要求的各项,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玉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三、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四、收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和主张护理费的依据。五、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门诊医疗费发票十二份(其中一张系复印件)、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海军安庆医院票据一张、安庆市永康大药房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和花费情况。六、交通费若干,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系收入证明,不是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后收入减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主张护理费用的证明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建休时间没有原告诉求的那么长,结合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本案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对住院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016年1月15日金额是4元和80元的发票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15年3月8日金额为140元和3元的发票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佐证;2015年7月1日金额为10元的海军安庆医院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佐证,且付款人是个人没有注明是原告本人;2015年8月1日金额为46.5元的票据,没有医嘱需要外购药,购药时间在原告出院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庭不予认定;2015年8月25日金额为383.4元的发票,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佐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系复印件,请求法庭不予认定。对第六组证据请求法庭酌定,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汪忠华、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举证期限内,被告汪忠华、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情况,交强险内赔偿限额已用完,本案全部损失都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安庆安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是为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收入计算,但原告仅提交一份收入证明,达不到其每月减少4000元的证明目的,结合被告提交的(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系安庆安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4.36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仅提交一份安庆市宜秀区泰华建材涂装商贸经营部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其丈夫章玉)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50元/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104.36元/天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2015年3月8日金额为140元和3元的发票,2016年1月15日金额是4元和80元的发票,虽然没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但从发票上显示的检查项目来看,与原告的伤情予以吻合,故本院对以上门诊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2015年7月1日金额为10元的发票联,虽然发票抬头注明付款单位为个人,但发票右下面显示交款人为原告姚爱玲,且该票据上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的发票专用章,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定;2015年8月1日金额为46.5元外购扶他林的发票,虽然未有2015年8月1日的医嘱,但原告2015年7月24日的门诊病历医嘱中记载扶他林膏外用,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定;2015年8月25日金额为383.4元的发票,虽然系复印件,但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且该发票的复印件上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财务专用章并附有费用明细表,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门诊医疗费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交的(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0日8时25分左右,原告姚爱玲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路由西向东直行时因路面结冰打滑摔倒,后原告在扶起电瓶车过错中,被告汪忠华驾驶皖H425**中型普通客车沿兴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时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因路面打滑、在车辆失控过程中碰擦原告姚爱玲及两轮电动车,后又与沿兴业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刘东满驾驶的皖H200**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姚爱玲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汪忠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爱玲无事故责任,刘东满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医嘱建议手术治疗、卧床休息一月;2014年2月2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全麻下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87354.76元。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95513.03元(不含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2015年3月8日,原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43元,2015年5月31日,原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27天,于2015年6月27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4539.4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7月1日、7月24日、8月25日、2016年1月15日、1月16日、1月18日原告分别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合计1109.02元,2015年8月1日外购扶他林花费46.5元。2015年8月25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皖H425**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145513.03元,尚余854486.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姚爱玲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及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原告虽在第一次手术后已定残,但考虑到原告取内固定再次入院治疗的客观事实,其在定残后的误工损失是客观发生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虽然认为原告二次手术后三期过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对原告二次手术后三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误工期可以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5837.9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确定误工期为99天,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104.36元/天计算为10331.6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104.36元/天计算为2817.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30元/天计算为81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确定营养期为69天,按30元/天计算为207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7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213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汪忠华、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不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姚爱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137.3元;二、驳回原告姚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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