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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8号原告徐某某,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宗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女儿王某乙出生,××××年××月××日儿子王某丙出生。刚结婚时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可,后来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的父母不仅不加劝解,反而经常撵原告出门。为了两个孩子,原告经常忍让,可被告不思悔改。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存在,夫妻感情尚可,生活中的小矛盾不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与父母没有关系,原被告婚生儿女自幼由被告的父母代为看管抚养至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月28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夫妻矛盾,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宗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