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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与南宁市秋林美速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南宁市秋林美速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962号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兴业县城隍镇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凌志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世勇,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宁市秋林美速木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玮,总经理。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市秋林美速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永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丹梅担任记录。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秋林美速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2日之前,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供货(胶)给被告,被告在每个月的15日前把上个月的货款结算并付清给原告;如逾期未付,被告则按所欠余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继续进行交易。但至2015年10月止,被告一共欠原告货款330860元未付清。依合同约定该货款被告应在次月15日即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给原告,但至今被告却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8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3086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供需合同》、《对账单》、《提货单》,证明截至2015年10月止被告一共欠原告货款330860元未付清及构成违约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资格。被告南宁市秋林美速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秋林美速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原告的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应予以采纳,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秋林美速木业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自2014年3月开始双方产生供需买卖关系。至2015年4月22日双方补签了《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1、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原告供应产品(详见提货单)给被告,注明交货价格随行就市,以提货单签收价为准,数量、规格、单价及金额按提货单的实际数量、金额结算。2、结算方式及期限:月结。即被告在每月15日前把上个月的货款结算并付清给原告,如逾期未付清货款,被告则按月所欠余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有效期限自签约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满后如无变更或终止合同继续有效。2015年11月20日被告的财务人员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08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此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330860元,有被告的相关人员在《提货单》上签收及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3086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原、被告在《供需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月所欠余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此约定方式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酌情确定以所欠余款为基数,按月2%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秋林美速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30860元;二、被告南宁市秋林美速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3308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2%支付违约金)。本案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为313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两项合计5400元,由被告南宁市秋林美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永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丹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