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7月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1月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新路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上公交车不备,将李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折合价值人民币464元的“红米”2手机1部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具有累犯、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对指控事���、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