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光福与云安区石城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云安县茶洞宏锋水磨石粉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福,云安区石城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云安县茶洞宏峰水磨石粉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刘光福,男,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云安区石城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简称“石城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云安区。法定代表人廖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树新,系云浮市云安区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云安县茶洞宏峰水磨石粉厂(简称“宏峰石粉厂”),住所地:云安区。法定代表人曾繁华。原告刘光福诉被告石城经济发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宏峰石粉厂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福,被告石城经济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峰石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福诉称,原告于1985年由当时的原茶洞镇农工商公司派人通知其到宏锋石粉厂工作,当时并无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从这时开始包括后期发包给私人承包至2013年止,原告为该厂工作长达二十八年之久。期间原告先后主要分管该厂的机电维修保养、会计及厂的行政事务管理等工作职务,并见证和参加该厂的租地、建厂至结业关闭和拆厂还地于民的全过程,证据有原告所在的上洞村委会证明,有原茶洞农工商公司经理冯秀成和茶洞镇分管领导、经济发展总公司经理黄四等人的见证,还有经济发展总公司指名安排原告学习会计业务培训通知以及原告亲手绘制划分原租用村民用于建厂的土地返还给当地村民的图纸资料,上述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从未间断一直都在为宏锋石粉厂工作。二十多年以来原告曾多次提出并要求用人单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帮助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结果什么也没有办理。由于各种原因,宏锋石粉厂(现石城经济发展公司的直属企业)已于2013年结业关停,关停前和关停所有债权、债务全部归属石城经济发展公司管辖。宏锋石粉厂关闭后原告多次与经济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讨辞退原告回乡的经济补偿,结果分文未得。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告知不予受理。被告石城经济发展公司目前作为宏锋石粉厂的工商登记业主,原告要求被告石城经济发展公司向原告作出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石城经济发展公司按原告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工资,工资标准按每月1000元计算。原告连续工作二十八年,被告石城经济发展公司应补偿28000元给原告。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城经济发展公司答辩称,原告刘光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宏锋石粉厂于1985年创立,是石城经济发展公司的属下企业。该石粉厂在1997年由曾繁华承包,每年承包款30000元。宏锋石粉厂与石城经济发展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宏锋石粉厂因经营不善已于2013年停产,原告刘光福要求石城经济发展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石城经济发展公司从未与刘光福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石城经济发展公司也未曾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给刘光福;三、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被视为无劳动能力的人,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在60周岁之后与宏锋石粉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与宏锋石粉厂之间属于一般的劳务关系。四、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被告宏锋石粉厂在答辩期内没有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85年,宏锋石粉厂由原云浮县茶洞镇农工商发展公司(又称云浮县茶洞镇工业发展总公司)筹建设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同年,原告刘光福由原云浮县茶洞镇农工商发展公司安排到宏锋石粉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因行政区域调整,茶洞镇与托洞镇合并为石城镇,原云浮县茶洞镇农工商发展公司的债权债务亦由被告石城经济发展公司承担。1997年4月10日,宏锋石粉厂于云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即现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安分局)登记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成立主体为原云安县石城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即现云安区石城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投资比例100%。其后,石城经济发展公司将宏锋石粉厂对外发包经营。刘光福从1985年起一直在宏锋石粉厂工作。2013年3月,宏锋石粉厂停业关闭解散,石城经济发展公司作为成立主体对该厂的厂房、机械设备等资产采取拆除、变卖等措施进行了处理。刘光福参与了对宏锋石粉厂停业关闭解散后的相关处置工作,石城经济发展公司亦于2014年1月7日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给刘光福。2013年3月宏锋石粉厂停业关闭解散后,刘光福多次向宏锋石粉厂、石城经济发展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向石城镇人民政府和石城镇综治信访维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但宏锋石粉厂、石城经济发展公司均没有对刘光福进行经济补偿,也没有为刘光福安排其他工作。2014年11月25日,刘光福前往石城镇人民政府茶洞办事处反映情况,要求茶洞镇工业发展总公司(即石城经济发展公司)向其支付遣散费(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下同)。2015年8月8日,刘光福向茶洞镇工业发展总公司(即石城经济发展公司)递交申请,要求支付遣散费。2015年8月16日,刘光福向云浮市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用人单位向刘光福支付遣散费。2015年8月17日,云浮市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安区劳人仲案不字(2015)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刘光福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刘光福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同时查明,宏锋石粉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状态目前仍是登记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光福提供的1、身份证、会计证、宏锋石粉厂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员登记表、云浮县茶洞镇工业发展总公司出具的通知、茶洞镇办企业收款收据、草图。2、云浮市云安区石城镇上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申请书、茶洞办事处询问笔录。4、劳动纠纷仲裁申请、云浮市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石城经济发展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安分局出具的关于提供有关企业信息的复函,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宏锋石粉厂于2013年3月停业关闭解散后,刘光福多次向宏锋石粉厂、石城经济发展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向石城镇人民政府和石城镇综治信访维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期间原告刘光福还参与了对宏锋石粉厂停业关闭解散后的相关处置工作并于2014年1月7日从石城经济发展公司领取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刘光福亦曾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8月8日先后向石城镇人民政府茶洞办事处、茶洞镇工业发展总公司提出遣散费(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2015年8月17日,云浮市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安区劳人仲案不字(2015)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刘光福亦在15天内向本院提出起诉。综上,刘光福在仲裁时效期间持续主张权利及请求权利救济,其诉请并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本院对被告石城经济发展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二、关于石城经济发展公司是否适格被告的问题。宏锋石粉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由原云安县石城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即现云安区石城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投资成立,投资比例100%。且宏锋石粉厂停业关闭解散后,石城经济发展公司作为成立主体对该厂的厂房、机械设备等资产采取拆除、变卖等措施进行了处理。故石城经济发展公司作为宏锋石粉厂的成立主体及宏锋石粉厂财产的处置主体,应对本案原告刘光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原告刘光福与被告宏锋石粉厂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宏锋石粉厂虽然没有与原告刘光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刘光福从1985年开始进入宏锋石粉厂工作直至2013年3月该厂停业关闭解散并参与了对宏锋石粉厂停业关闭解散后的相关处置工作的事实,有刘光福提供的申请书、会计证、云浮县茶洞镇工业发展总公司出具的通知、云浮市云安区石城镇上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茶洞镇办企业收款收据、草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刘光福与宏锋石粉厂存在劳动关系。至于石城经济发展公司提出的原告刘光福在年满60周岁之后与宏锋石粉厂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刘光福在年满60周岁后,用人单位宏锋石粉厂没有为其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而刘光福也仍然在该厂工作直至停业关闭解散,故对石城经济发展公司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刘光福与宏锋石粉厂的劳动关系因该厂停业关闭解散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宏锋石粉厂应当向刘光福支付经济补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刘光福从1985年开始进入宏锋石粉厂工作,直至2013年3月该厂停业关闭解散,其后还参与了对宏锋石粉厂停业关闭解散后的相关处置工作,故刘光福在宏锋石粉厂工作的年限可认定为28年。由于宏锋石粉厂与刘光福均未能举证刘光福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现刘光福主张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本院参照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本案实际等考虑,对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予以认可。综上,宏锋石粉厂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给刘光福。被告宏锋石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且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安县茶洞宏峰水磨石粉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光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二、被告云安区石城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安县茶洞宏峰水磨石粉厂负担,被告云安区石城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灿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代理审判员 潘星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闰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