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宁波荔美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汪文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荔美贸易有限公司,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汪文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宁波荔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陆鲁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琪,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郝家庄南郭村。法定代表人:汪文艺,职务不详。被告:汪文艺,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宁波荔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洗煤公司)、汪文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委托代理人雷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汪文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荔美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长治洗煤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长治洗煤公司购买煤炭15000吨,到厂价每吨620元;合同期限: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长治洗煤公司预付1000万元,被告长治洗煤公司在两个月内供货完毕。若在两个月内未发完货,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长治洗煤公司同时退还所有货款,若超过2013年5月14日退还,超出天数按每天2‰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汪文艺自愿为被告长治洗煤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一年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于同日向被告长治洗煤公司付款1000万元,但被告长治洗煤公司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也未退还预付款。2014年2月7日,被告长治洗煤公司和被告汪文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长治洗煤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买卖合同,同意返还预付款1000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60万元,同时承诺自2014年2月1日起,未返还的预付款10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汪文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届期,两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治洗煤公司返还预付款1000万元,支付违约金60万元,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汪文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宁波银行汇款凭证三份、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长治洗煤公司、汪文艺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长治洗煤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治洗煤公司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向原告提供煤炭15000吨,到厂价每吨62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向被告长治洗煤公司预付价款1000万元;若被告长治洗煤公司在两个月内未完成发货,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长治洗煤公司同时退还所有货款;若超过2013年5月14日退还,被告长治洗煤公司按每天2‰向原告支付超出天数的违约金;被告汪文艺为被告长治洗煤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一年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长治洗煤公司付款1000万元。被告长治洗煤公司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也未退还预付款。2014年2月7日,被告长治洗煤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长治洗煤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同意返还预付款1000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60万元,且自2014年2月1日起,未返还的预付款10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汪文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届期,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治洗煤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长治洗煤公司按约退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赔偿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汪文艺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荔美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1000万元,支付违约金60万元,合计106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二、被告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荔美贸易有限公司按预付款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与上述第一项款项一并给付;三、被告汪文艺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2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7700元,由被告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厉国平人民陪审员 张宏国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勤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