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刑更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吉祥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469号罪犯王吉祥。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003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吉祥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王吉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协助干部维护监内改造秩序,敢于同违规违纪现象作斗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4年度、2015年度各科成绩考试合格,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耳机加工工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活动,共获奖励分3分;因改造表现较好,被评为改造之星,共获得奖励分3分;在夜值班工作中,能够严格要求,认真履责,获得奖励分2.5分;积极参加技能培训,获得奖励分3分。截止2015年11月底,共获考核分106.5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王吉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吉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吉祥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黄志坚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