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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胜、李美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胜,李美珍,黄少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样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友华,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燕华。系抚州农商银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姜胜。被告李美珍,女,汉族,1980年4月23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0********,系被告姜胜的妻子。被告黄少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川支行工作人员。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农商行”)诉被告姜胜、李美珍、黄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友华、刘燕华、被告姜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珍、黄少勇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农商行诉称,200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姜胜、李美珍签订一份《中长期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姜胜、李美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9.6‰。当日,原告与被告黄少勇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黄少勇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姜胜、李美珍发放30万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姜胜未按约及时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已累计归还4.5万元,尚欠25.5万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为352512元。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胜、李美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合同利息235008元、逾期利息117504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2、被告黄少勇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姜胜辩称,贷款是用我名字借的,但我根本没有得到这笔钱,当时我申请该笔贷款是为接工程,当时经办我这笔贷款是原告营业部的万绍辉,贷款下来后,万绍辉叫我暂时不要取出来,等工程下来以后再取,后来万绍辉说要这笔钱急用,我把钱给了万绍辉应急,现万绍辉已死亡,这笔钱我没得,不应由我归还。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美珍、黄少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临川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姜胜、李美珍签订一份《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借款月利率9.6‰,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未约定逾期利率。同日,临川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黄少勇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黄少勇为姜胜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临川联社营业部依约向被告姜胜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被告姜胜在借款期满后至今仅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未支付利息。2009年8月23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联社在《新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其中有营业部借款人为姜胜,贷款日期为2007年8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结欠金额为30万元,即本案所涉借款。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对姜胜、李美珍、黄少勇提起诉讼,后被告姜胜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姜胜、李美珍、黄少勇的起诉。姜胜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还款,原告催问无果,遂于2015年7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讼,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后的2015年10月7日被告姜胜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另查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为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姜胜与李美珍系夫妻。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013)临民初字第160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还款明细、新法制报、还款计划两份、庭审笔录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川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姜胜、李美珍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黄少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营业部依约向被告姜胜发放了贷款30万元整,借款期满后被告姜胜仅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5.5万元至今未还;同时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应为30万9.6‰122=69120元;合同对借款期满后的利率未作约定,应参照适用借款期内的利率,故合同期满后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逾期利息应为25.5万9.6‰126=17.625万,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被告姜胜、李美珍作为共同借款,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万元、合同期内利息69120元及逾期利息11.75万,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9.6‰顺延计算,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临川联社营业部虽与被告黄少勇签订保证合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保证期内(2009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要求被告黄少勇承担保证责任,黄少勇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故原告诉请被告黄少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被告姜胜等,原告与被告姜胜在2013年12月达成还款协议故而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故诉讼时效因被告姜胜同意履行义务中断而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再次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辩称其将贷款转借与他人与本案无关,被告以此抗辩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胜、李美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5万元、利息69120元及逾期利息176250元(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合计500370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金额2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顺延计算;二、驳回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由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6元,被告姜胜、李美珍负担8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淑芬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