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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晁章成与乌苏市汇通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章成,乌苏市汇通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2095号原告:晁章成,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乌苏市汇通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甘河子镇。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晁章成诉被告乌苏市汇通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玉虹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通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为被告拉运棉籽,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6386元,被告为此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6386元;2、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通油脂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晁章成为被告汇通油脂公司拉运棉籽,由被告按吨位支付运费。2015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6386���,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有被告财务人员倪庆广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杰在结算单上签字注明“该运费未付”并加盖有被告印章。以上事实,有棉籽运费结算单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汇通油脂公司欠原告运费6386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棉籽运输结算单为证,该结算单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晁章成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能实现,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通油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依照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苏市汇通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晁章成支付运费638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24元,合计149元,由被告乌苏市汇通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法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