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王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王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29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2007年10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银华,女,汉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系原告之母。被告张某某,男,汉族,2007年9月14日出生。被告王华,女,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系被告张某某之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红军,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银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均系郑州市建新街小学二年级四班学生,2015年11月3日下午四点左右,在该小学门口,被告张某某玩耍气枪,将原告打伤,经医院诊断右上恒牙折断。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原告需要多次修复治疗,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另外,该伤害给原告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并且影响美观,给年幼的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上述损害后果均由被告张某某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告王华作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作为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经原告方多次要求未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系同学关系,事情起因并不完全是因为被告的原因,事实是两个人放学后相互玩耍才造成原告牙齿折断,并且被告已经将医疗费给原告垫付,本案不存在医疗费问题,另外被告母亲王华是被告张某某监护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至于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郑州市建新街小学二年级四班的学生,2015年11月3日16时左右,被告张某某在该学校门口玩耍气枪时,不慎将恰巧路过的原告刘某某的牙齿打伤,经郑州市口腔医院诊断,原告刘某某右上前牙折断,原告刘某某在该院对牙齿进行初步治疗,花费共计41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王华先行垫付。因原、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郑州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郑州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口腔医院牙片、先行垫付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张某某玩耍气枪,导致原告刘某某牙齿受伤的后果,又因张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华作为其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为418元,已由被告全部先行垫付,原告后续治疗花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举证不力,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