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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旭铭与杜彦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旭铭,杜彦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铭,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彦明,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于景诚,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旭铭因与被上诉人杜彦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2月22日,李旭铭为杜彦明出具了内容为李旭铭欠印刷费及税金合计2670元的“记录”一枚。杜彦明称李旭铭还欠其另外二笔印刷费,分别是6750元和1300元,并向该院提供了其自己记录的流水账二页,该流水账上未有李旭铭签字认可。现杜彦明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李旭铭给付上述印刷费用合计10720元。原审认为,杜彦明要求李旭铭给付其印刷费等各项费用10720元,其中金额为6750元和1300元的两笔印刷费只有杜彦明自己记录的流水账,没有李旭铭签字认可,且李旭铭不认可欠杜彦明上述两笔印刷费,杜彦明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杜彦明要求李旭铭给付上述两笔印刷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杜彦明主张的另一笔金额为2670元的印刷费及税金,因杜彦明提供了李旭铭于2012年12月22日为其书写的内容为李旭铭欠印刷费及税金合计2670元的“记录”,李旭铭虽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完整,债权人名字的中间一个字有改动,‘不是欠据,没有证据效力。但该“记录”明确写明李旭铭欠印刷费2400元、税金270元,合计2670元的内容,该“记录”具有欠据的性质,应认定为欠据。虽然“记录”上“欠”字后面的债权人名字中间的字有改动,但现在杜彦明持有该欠据,李旭铭虽称该欠据是为一个名叫“杜利明”的客户出具的,但经本院释明,李旭铭并未能举证证明确实有“杜利明”其人并实际与其有印刷业务往来,故杜彦明持该欠据向李旭铭主张权利,该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李旭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杜彦明欠款2670元。二、驳回杜彦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旭铭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杜彦明提供的欠据是其为一个名叫“杜利明”的人出具的,被上诉人对欠据上的名字中间字进行改动,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杜彦明印刷费,原审依据有瑕疵的欠据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670元的印刷费错误。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旭铭虽然主张被上诉人杜彦明提供的欠据是其为一个名叫“杜利明”的人出具的,被上诉人对欠据上的名字中间字进行改动,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杜彦明印刷费,原审依据有瑕疵的欠据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670元的印刷费错误,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杜彦明对欠据上的名字中间字进行改动,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该欠据是上诉人为“杜利明”出具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杜彦明提供的欠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