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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林白阳与邱宇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白阳,邱宇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林白阳,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许光瑜,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金树,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宇扬,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林白阳与被告邱宇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白阳的委托代理人洪金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宇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白阳诉称:被告邱宇扬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6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27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协议、借条为证。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1040000元。被告支付2012、2013年间五笔借款人民币940000元的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后原告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94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30000元;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宇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日间,被告邱宇扬先后向原告林白阳出具借款协议四份、借条一份、借据二份,七份借款凭证体现的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040000元。其中,2012年8月17日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借款月利率2%”;2012年8月26日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借款月利率2%”;2013年5月28日的二份借款协议均载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月利率2%”;2013年6月27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月利率2%”;2014年6月30日的借据及2014年7月1日的借据均载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份借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依约支付的2012年与2013年间五笔借款人民币940000元的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后原告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四份、借据二份、借条一份及其陈述为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宇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林白阳主张被告邱宇扬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04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四份、借条一份、借据二份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履行债务,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104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了2012年8月17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2年8月26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5月28日借款人民币600000元、2013年6月27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均为月利率2%,且被告已按照上述标准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4年6月30日与同年7月1日的二笔借款利息双方未作约定,故该二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请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宇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宇扬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白阳借款人民币1040000元及应付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94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30元,由被告邱宇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良直审 判 员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傅金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柳诗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