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王晋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东区某单元门口外楼梯口处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朕龙牌船型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3220.00元)盗走。2015年9月14日,汪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15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将追缴的被盗物品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科价鉴字(2015)2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2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汪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汪某系自首、无前科等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