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8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刘小平、刘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刘小平,刘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829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菊艳,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蕾,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平,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刘冰,女,1980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刘小平、刘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菊艳、被告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冰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刘小平、刘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小平、刘冰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5月6日起到2018年5月6日止;被告刘小平、刘冰委托原告从扣款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刘小平、刘冰未按各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在被告刘小平、刘冰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刘小平、刘冰全数负担;若被告刘小平、刘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刘小平、刘冰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原告依申请,与被告刘小平、刘冰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ZZY号的《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授信人,被告刘小平、刘冰为授信申请人,被告刘小平、刘冰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刘小平、刘冰总额为5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的18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账单周期为1天。自2013年5月20日起,原告累计向被告刘小平、刘冰发放338,240元周转易贷款,现上述周转易贷款已全部到期,但被告刘小平、刘冰未按照《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足额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刘小平、刘冰已发生《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违约事件。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刘小平、刘冰尚欠本金306,208.91元、利息5,306.99元和逾期利息81,783.6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1,463.9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小平、刘冰归还借款本金306,208.91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5,306.99元和逾期利息81,783.64元;2、被告刘小平、刘冰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计算);3、被告刘小平、刘冰偿付原告律师费31,463.9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小平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刘冰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小平、刘冰之间的授信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及《周转易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小平、刘冰之间的周转易贷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3、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小平、刘冰发放了贷款;证据4、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刘小平、刘冰拖欠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情况;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一定费用。经质证,被告刘小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冰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刘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刘小平、刘冰未按照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刘小平、刘冰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平、刘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6,208.91元;二、被告刘小平、刘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5,306.99元和逾期利息81,783.64元;三、被告刘小平、刘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6,208.91元为基数,按涉案《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四、被告刘小平、刘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31,463.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31元,由被告刘小平、刘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审 判 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