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亚川、赵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川,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刑初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川,无业。因本案,2014年8月2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本案,2014年11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某,系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川、赵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卜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左某,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张亚川,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亚川伙同赵某谎称低折扣出售家乐园亲情卡(因未实际付款只显示金额未开通),骗取王某现金237600元。2、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张亚川谎称能办理加油卡并以较低折扣出售为由,骗取张某乙44500元。案发后追回诈骗款142600元,已返还被害人王某132600元,被害人张某乙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亚川、赵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张亚川给王某出具的证明,家乐园百货事业部内丘店出具的证明、发售单,涉案物品照片,交物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收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隆尧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短信,转账单,资金往来结果表,情况说明,通话详单,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川、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亚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亚川、赵某自愿认罪,且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钱款,依法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亚川诈骗被害人的钱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其余没有追回的赃款应予以退赔。根据本案被告人张亚川、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亚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二、责令被告人张亚川退赔被害人王某105000元,张某乙3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其审 判 员 曹永平人民陪审员 王晓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