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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仲基与梅良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良荣,陈仲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良荣,男,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455。委托代理人:韩伟华、黎通,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仲基,男,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818。委托代理人:邓伟刚,广东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良荣因与被上诉人陈仲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梅良荣是肇庆思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26日,梅良荣立下收条一份交陈仲基收执,收条载明“收陈仲基现金30000整股金。”2011年4月29日,梅良荣立借条向陈仲基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仲基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资金用于公司购买设备专用,资金归还为一年,个人回报按年分利为40000元,从2011年5月1日起按年四季度分利每季度为10000元,期限满后双方有权取消合作。”借条落款处写有肇庆思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上述款项陈仲基支付给梅良荣后,梅良荣未按约定支付分利给陈仲基,陈仲基遂于2015年4月21日向该院起诉。另查明:肇庆思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需资金购买设备,以梅良荣为借款人于2011年4月29日立借条向陈仲基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仲基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资金用于公司购买设备专用,资金归还为一年,个人回报按年分利为40000元,从2011年5月1日起按年四季度分利每季度为10000元,期限满后双方有权取消合作。”借条落款处未加盖公司印章。借款期满后,由于未能按时还款,梅良荣于2012年9月7日在上述借条下方,以肇庆思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经办人的名义并加盖公司印章,签字承诺“本合作按继续生效,但思和有权退还本金和费用。时间在3个月内。”2014年9月15日,陈仲基以该借条为依据,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梅良荣和肇庆思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分红。2014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庆思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归还陈仲基借款63480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该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又查明:借款后,陈仲基单方确认梅良荣支付了二年的分利回报共80000元,并要求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梅良荣表示不存在借款,更否认支付了80000元分利回报给陈仲基。再查明:本案陈仲基提交的借条及收条在(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93号民案庭审中没有出示过。陈仲基起诉请求:1、判令梅良荣立即归还陈仲基借款130000元和占用资金应得回报分利至归还完毕的逾期损失;2、判令梅良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陈仲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借款数额如何确定;3、尚欠多少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关于陈仲基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从以上解释可以明确陈仲基该次起诉的当事人、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属于重复起诉。另,陈仲基主张要求梅良荣还款的100000元借条,该借条没有在(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93号案中出示过,故本案陈仲基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借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按陈仲基提供的借款依据,只有一份100000元的借条,借款数额应确认为100000元,至于陈仲基提供的一份30000元收条,只能证明梅良荣收到陈仲基款30000元,但不能证明梅良荣借陈仲基款30000元;关于尚欠多少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对陈仲基单方确认梅良荣已经支付二年的分利80000元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陈仲基单方确认梅良荣已经支付二年的分利80000元,梅良荣虽予否认,但是陈仲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梅良荣又没有相反证据反驳陈仲基,故该院确认梅良荣已经支付二年的分利80000元的事实;梅良荣已经支付二年的分利80000元是否属于支付利息或是归还本金的认定问题,虽然在借条中约定分年分利4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每年分利40000元,显然已违反上述规定,而陈仲基提出该分利是占用资金的回报而继续要求梅良荣清偿本金100000元的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利息的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的四倍计付利息,经该院审核,认定如下: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计息本金100000元,已经还款40000元,100000元的利率为24000元(10万×5‰×4倍×12个月),扣除利息后,实际还本金16000元.第二年,即从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计息本金84000元(100000-16000元),已还款40000元,84000元的利息为20160元(84000×5‰×4倍×12个月),扣除利息后,实际还本金19840元。即从2013年4月29日起尚欠本金64160元。综合上所,陈仲基起诉要求梅良荣归还借款和利息,理据充分,但数额以该院核实为准,梅良荣提出本案争议的100000元的借款是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93号案中已起诉主张的借款,否认向陈仲基借款100000元的辩解,但梅良荣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陈仲基上述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梅良荣欠陈仲基借款本金6416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款日止),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给陈仲基;二、驳回陈仲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梅良荣负担1059元,陈仲基负担391元。上诉人梅良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梅良荣并未欠陈仲基任何款项。本案借条在(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93号案已经作出审理,该借条与(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93号案的借条从字体、格式、排版、时间上均相同,是双方作为合同,一式二份。陈仲基未能提供当时的汇款记录或款项来源,不合常理。二、梅良荣已经支付二年80000元分红,依法不应认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仲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仲基负担。上诉人梅良荣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陈仲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仲基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经当庭核实,陈仲基持有两张案涉借条和(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93号案借款借条。案涉借款借条有梅良荣两次签写的延期还款的时间内容和签名,其中一次签名同时盖有肇庆思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公章。梅良荣主张是签写了两份借条,双方各收执一份,后来因为延期,所以在自己持有的借条上两次签写延期还款时间后交给陈仲基,因此案涉借款与(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93号案借款是同一笔借款。陈仲基主张是两笔借款,是在同一天分两次交付现金给梅良荣。但是,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查明的事实,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与(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93号案借款是否是同一笔借款问题。双方对于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借款借据具有合同的性质,又是借款凭证,双方没有在借据上注明在借款是同时出具了两份借据分别由双方收执,梅良荣主张在借款是出具一式二份的借据,由双方各自收执一份,但是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第二、梅良荣主张其将自己持有的借条交付给陈仲基,但是案涉借条经过两次签名延期,如果存在案涉借条与(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93号案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出具两份借据的事实,从常理来说,梅良荣明知对方另外收执有另外一份借条,应当完整相应的交易手续,包括收回其中一份借条或由对方出具相应的证明手续,但梅良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完整相应的交易手续的事实。第三、梅良荣主张其将自己持有的借条交付给陈仲基,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该事实。综上,原审认定案涉借款与(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93号案借款属于不同的两笔借款,判决梅良荣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梅良荣主张其将自己持有的借条交付给陈仲基,上诉请求改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和处理。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梅良荣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上诉人梅良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孔日新代理审判员  覃争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兰芳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