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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山东超越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亚奇管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亚奇管业有限公司,山东超越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亚奇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县城威利邦大道西段路南与发展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高洪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超越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海涛,董事长。上诉人河北亚奇管业有限公司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9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案由错误。一、涉案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分析判断合同的类型关键要看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标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主要是种类物的流转,加工承揽合同当事人之间主要是技术、特殊智力成果的交换。本案中,上诉人通过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享有要求被上诉人按期交付起重设备的权利。所以,上诉人获得的是起重设备,而非被上诉人的技术、智力成果。二、根据《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当事人之间交付的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四台桥式起重机是按照GB/T14405-2011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生产的。一台门式起重机是按照GB/T14406-2011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生产的。上诉人交付的各类标的物有全国统一型号,这种型号的起重机及其附件我国其他厂家也有生产,故本案交付的标的物属于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3、吊车技术要求附件中记述:上述《技术要求》为天车通用要求,不得以本《技术协议》作为天车不能达到起重要求的借口。可见,双方所发生的均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起重机设备系被上诉人运到上诉人厂内安装调试的,属于交钥匙工程,故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河北省邱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超越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超越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上诉人河北亚奇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制作起重机及附属设备,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被上诉人诉至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对起吊高度、主跨、附跨、行程等特殊技术参数要求,为其制作起重机,该起重机属于上诉人的专用产品,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履行地点作明确的约定,且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是履行义务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在山东省新泰市,其选择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审判员 邢晗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潇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