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毛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醉酒后乘出租车被拒载,为发泄不满,在武汉市武汉理工大学升升公寓C栋路段,持钢管肆意打砸,先后将被害人钟某、马某、廖某、牟某停放在公寓内的小汽车的玻璃、车灯砸坏,将被害人孙某、邹某、李某的门面招牌灯箱、吧台等处砸坏,并将路过该处的被害人秦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的车灯砸坏,后被秦某及保安制服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毛某打砸造成的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4889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向被害人作了赔偿,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