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民辖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上诉人王某甲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户籍地均不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是菏泽市郓城县,而且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地为菏泽市郓城县,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系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且诉讼双方当事人均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在其向原审人民法院和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均载明其现住址为潍坊高新区卧龙街新富公寓小区11-2-302号,被上诉人王某乙主张双方已在潍坊生活四年多,于2014年2月14日在潍坊高新区购房一套,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物业收费单据、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查档证明》记载坐落于高新技术开发区桐荫街2057号新富公寓11号楼2-302室的所有权人为王某乙,该《查档证明》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居住情况能够相互印证。综上,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无论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还是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昌格审 判 员  刘 宁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