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晓静与被上诉人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静,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第30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晓静,女,汉族,1963年2月9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楠,辽宁鼎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王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鹏,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静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静一审起诉称:2011年7月14日,张晓静、城投公司签订《员工团购协议》,后于2013年3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张晓静、城投公司双方协商约定,甲方给乙方退房,甲方向乙方返还本金和违约金。2013年11月20日,张晓静、城投公司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返还本金及违约金的总款项共计人民币666,745元,另补充协议第二款约定,甲方于2014年9月30日前返还乙方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1日起甲方每日按照本协议总款项的万分之六点九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甲方返还完上述款项之日止。因此,城投公司应向张晓静返还欠款本金420,710元及累计的违约金413,954元,以上共计834,664元。张晓静多次索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张晓静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城投公司向张晓静返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总计834,664元;2、城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城投公司一审答辩称:张晓静、城投公司签订的《员工团购协议》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大东区公安局立案侦查,现该案已经移送到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该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员工团购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属于无效合同,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属无效约定。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4日,张晓静(乙方)与城投公司(甲方)签订《员工团购协议》一份,约定……2、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东方明珠”商品房;3、乙方认购的商品房,暂定建筑面积84.48平方米,户型版本为E型,预交单价为4,980元/平方米,预交金额为人民币420,710元……5、如乙方对所购商品房不满意,乙���可无条件退房。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全部返还乙方预交款,同时向乙方赔偿损失,赔偿损失计算方法:按本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1,870元/平方米……9、甲方“东方明珠”商品房于2013年7月30日前竣工并以清水房标准交付使用……。协议签订后,张晓静如约支付房款420,710元。2013年3月2日,张晓静(乙方)与城投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员工团购协议》,因乙方要求退房,甲方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返还乙方预交款及违约金,现甲方不能按约定日期返还,就相关事宜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于2013年5月30日内返还乙方预交款人民币420,710元,违约金157,978元;二、自2013年12月1日起甲方每日按乙方预交款额的万分之六点九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甲方返乙方预交款之日止;三、甲方返��预交款及违约金后,甲、乙双方签订的《员工团购协议》及本补充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不再有权利义务关系……。2013年11月20日,张晓静(乙方)与城投公司(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员工团购协议》,因乙方要求退房,甲方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返还乙方预交款及违约金,现甲方不能按约定日期返还,就相关事宜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员工团购协议》,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甲方应返还乙方预交款人民币420,710元,违约金246,035元,总计人民币666,745元;二、甲方于2014年9月30日前返还乙方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1日起甲方每日按本协议总款项的万分之六点九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甲方返完上述款项之日止;乙方同意甲方在协议期满前提前返款;三、甲方给付上述款项后,��、乙双方签订的《员工团购协议》及本补充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不再有权利义务关系……。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作出沈公沈北起诉字(2015)094号《起诉意见书》,将城投公司、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城投公司、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王岩列为犯罪嫌疑人,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城投公司、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岩移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张晓静起诉的事实与城投公司涉嫌的刑事案件事实为同一事实,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晓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47元(张晓静已预交),退还原告张晓静。宣判后,上诉人张晓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主要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刑民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三、张晓静和城投公司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四、张晓静立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法院应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五、张晓静从未向公安、监察部门报案,公安机关从未认定张晓静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张晓静和城投公司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六、本案按照民事案件处理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被上诉人城投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立案,现该案已经移送至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城投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如果张晓静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晓静已被列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故一审法院直接驳回张晓静起诉不当。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并应当阐明依据和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孙 卓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金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