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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海龙与张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1579号原告刘某某,市民。被告张某某,市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张某某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7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发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前陆续归还我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尚欠我借款本金11000元未有归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张某某”。案外人蒋立明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前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尚欠11000元未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理应诚实信用,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现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尚欠11000元未能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1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1000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37元)。本判决系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