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赵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10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某在向宿州市第三中学、大店中学、祁县中学销售教辅资料过程中,为确定业务关系,增加订单,获取校长的帮助,分别多次向宿州市第三中学校长梁某行贿23.8万元、向大店中学校长宁某行贿8万元、向祁县中学校长独某某行贿7万元。合计行贿38.8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其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供述了向梁某行贿的事实,立案后主动供述了向宁某、独某某行贿的事实,行为成立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在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向梁某行贿的事实及未掌握的另两起行贿的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对另两起还成立立功;另将独某某所退7万元主动交到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某在向宿州市第三中学销售教辅资料过程中,为获取该校校长梁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以确定业务关系及增加订货量,先后十三次到梁某办公室向梁行贿人民币合计23.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07年11月,被告人赵某向梁某行贿2000元;2008年7月,被告人赵某向梁某行贿1.5万元;2009年3月,被告人赵某向梁某行贿5000元;2009年5月,被告人赵某向梁某行贿2000元;2009年11月,被告人赵某向梁某行贿2000元;2010年11月,被告人赵某向梁某行贿5万元;2011年11月,被告人赵某向梁某行贿5000元;2012年3月,被告人赵某向梁某行贿2000元;2012年10月,被告人赵某向梁某行贿3万元;2013年5月,被告人赵某向梁某行贿1.5万元;2013年10月,被告人赵某向梁某行贿5万元;2014年4月,被告人赵某向梁某行贿1万元;2014年9月,被告人赵某向梁某行贿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宿州市第三中学会计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发票、结算清单、购书清单、收条等,证明被告人赵某2008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多次向宿州市第三中学销售教辅资料并从宿州市第三中学领取教辅资料费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原宿州市第三中学校长)的证言,证明宿州市第三中学每学期都用教辅资料,老师向学生收款后交会计保管,教辅资料送到,他签字后即付款给教辅资料经营商。2007年六七月份一天,教辅资料代理商赵某到他办公室称和三中如能做成高三的教辅资料生意,会好好谢他,并留下了样书,他将样书交给教务处主任谷某,后几门学科定了这套材料。他签批发票后,2007年11月一天,赵某到他办公室说谢谢,将一信封放办公桌后离开,他清点是2000元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后赵某又12次向三中售教辅资料,收款后都到他办公室说谢谢之类的话并将装有百元面额人民币的信封放他办公桌后离开。分别是:2008年元月,订购赵某的高一、高二同步作业,7月份一天,赵某给他1.5万元;一次赵某送了高三的世纪金榜教辅用书,2009年3月一天,给他5000元;2009年春季学期定了赵某的高二生物同步作业,5月份一天,赵某给他2000元;2009年6月,定了赵某的高一暑假课外教辅材料,11月一天,赵某给他2000元;2010年7月,定了赵某的高三教辅用书,11月一天,赵某给他5万元;2011年7月一天,赵某说还想做业务,他同意,10月份,他给赵某签字转了账,11月一天,赵某给他5000元;2012年2月,他同意赵某给图书馆配书,3月,他给赵某签字转账后不久,赵某给他2000元;2012年7月,赵某说想做高三教辅资料业务,他让赵某找了高三级部主任,他签发票后,10月一天,赵某硬给他3万元,他推脱未果;2013年1月,订了赵某的高一、高二教辅资料和高三的第二轮教辅资料,他签发票后,赵某5月一天给他1.5万元;2013年7月,订购了赵某的高三教辅资料,他签转账票据后,10月下旬一天赵某给他5万元;2014年元月,赵某说想做高三下学期二轮复习教辅资料,他让赵某找高三级部主任,4月上旬一天,赵某到他办公室说了几句感谢的话,给他1万元;2014年7月,赵某说还想做业务,他让赵某找高三级部主任贺咏梅,7月底一天,赵某拿发票找他签字后,给他5万元。赵某给他钱是为了让三中继续订赵的教辅资料,每次赵某找他,他都答应用赵的书,给赵提供了帮助。2、证人谷某(宿州市三中教导主任)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一天,校长梁某安排他将赵某销售的教辅书让年级组长找几个老师看看能不能用,他将老师选中的教辅资料品种及数量向梁校长汇报后,就把订书的数字报给了赵某,赵某发货,他们验收后,他把赵某的发票拿给梁校长签批,交财务付款。此后,都是这样赵某先找梁校长谈好,再找年级主任选教辅资料,送书后,梁校长签批发票拿财务报销。订书的品种和数量都是梁校长决定。(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称2007年7月一天,他拿着高三世纪金榜教辅资料样书到三中梁某校长办公室推销,表示如生意做成,会给梁好处费,梁答应,他便留下了样书。一二十天后,他到梁办公室,梁给了他配书的数字,让他配货后直接与教务处主任谷某联系。配货后,他到某图书公司开了发票交给谷某签字,由谷再交给梁签字,11月,他收到2万多元的书款,利润5000元左右,觉得应给梁表示一下,一天上午,到梁办公室,说谢谢梁校长,遂拿出事先装有面值均系100元共2000元现金的信封压在梁办公桌上的书下。之后,他都是先找梁某说好供何种教辅书,再到图书馆要数字,后供货、开发票、结账,再去梁某办公室称谢谢,将事先按盈利额约30%到40%装好的都是百元面额人民币的信封交给梁某,梁均推辞一下而收下。具体是:2008年1月售高一、高二的春季同步作业1700多套,总价24万余元,利润近4万元,给梁1.5万元;2009年3月,售书款4.9万余元,利润1万多元,给梁5000元;2009年5月,书款2万余元,利润近5000元,给梁2000元;2009年11月,书款5万元左右,利润1万元左右,给梁2000元;2010年11月,书款30多万元,利润10万多元,给梁5万元;2011年11月,书款6万余元,利润近2万元,给梁5000元;2012年3月,供图书馆配书7万余元,利润7000多元,给梁2000元;2012年10月,书款28万余元,利润5万余元,给梁3万元;2013年5月,书款16.9万余元,利润近5万元,给梁1.5万元;2013年10月,书款40万余元,利润10万多元,给梁5万元;2014年4月,书款10.6万元,利润2万多元,给梁1万元;2014年9月,书款37万余元,利润10万元,给梁5万元。他给梁送钱一是为了想让三中多订他推销的教辅材料,这几年都是通过梁某向三中销售的教辅资料,故梁也确给他帮忙了,也是表示感谢。二、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某在向宿州市大店中学销售教辅资料过程中,为获取该校校长宁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以确定业务关系及增加订货量,先后七次到宁某的办公室向宁行贿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08年10月,被告人赵某向宁某行贿5000元;2009年11月,被告人赵某向宁某行贿5000元;2010年12月,被告人赵某向宁某行贿7000元;2011年12月,被告人赵某向宁某行贿8000元;2012年11月,被告人赵某向宁某行贿1.5万元;2013年11月,被告人赵某向宁某行贿2万元;2014年11月,被告人赵某向宁某行贿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宁某(原大店中学校长)的证言,证明2008年六七月份,赵某到他办公室称想向大店中学供应教辅资料,他让赵直接找级部主任选用,此后大店中学都订购了赵某的高中教辅资料,每年7月初,赵某将书送到,开学后将发票交他签字,会计转账给赵某后,赵某都会到他办公室将装有百元面额人民币的信封送给他,他都推辞不掉收下了。其中:2008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送给他5000元;2009年10月或11月一天送给他5000元;2010年11月或12月一天送给他7000元;2011年年底送给他8000元;2012年10月或11月送给他1.5万元;2013年11月送给他2万元;2014年11月送给他2万元。赵某给他送钱是赵某在大店中学生意做的不错,结算费用的时候他没为难赵某。(二)被告赵某的供述,称2008年6月,他到大店中学找校长宁某推销教辅材料,表示事成后可以给宁好处费,宁看材料后表示同意。7月份,他按大店中学所定品种和数量送了货,书款六七万元大店中学转到了他的账户后,2008年10月一天,他到宁某办公室,把装有百元面额共5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在宁办公桌上的书下面,说是这次书款的好处费,宁推辞一下收下了。之后,他都是先找宁某说好购销辅导材料之事,然后送货、结算、转款,再把装有百元面额人民币的信封放在宁办公桌上的书下面,称是书款的好处费或称是辛苦费,宁某都收下了。其中:2009年6月供六七万元的教辅材料,11月一天送给宁50**元;2010年6月供8万元左右的教辅材料,12月一天送给宁70**元;2011年6月供10万元左右的教辅材料,12月送给宁80**元;2012年6月供大概12万元左右的教辅材料,11月一天送给宁1.5万元;2013年6月供13万元左右的教辅材料,11月送给宁2万元;2014年7月供近14万元的教辅材料,11月送给宁2万元。给宁送钱是因现在教辅材料销售竞争大,宁是校长,有教辅材料采购权。三、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某在向宿州市祁县中学销售教辅资料过程中,为获取该校校长独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以确定业务关系及增加订单,先后三次到独某某的办公室向独某某行贿合计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被告人赵某向独某某行贿2万元;2013年10月,被告人赵某向独某某行贿2万元;2014年11月,被告人赵某向独某某行贿3万元。2015年5月上旬,独某某将所收被告人赵某的7万元退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9月9日将该款交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另查明:2015年1月1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梁某涉嫌受贿案件中,发现被告人赵某有行贿事实,遂通知其到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向梁某行贿的事实。2015年4月14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立案后,被告人赵某又主动供述了向宁某、独某某二人行贿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证言1、证人独某某(原祁县中学校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底7月初,赵某找他推销高三教辅资料,他同意,并让教导主任刘某安排高三级部的老师进行选用。赵某提供教辅资料后,学校便向学生收款,9月中旬,赵某要求结账,他在赵某所开收据上签字后,教务员李某把钱付给了赵某。九十月份一天,赵某到他办公室将一个信封放到他办公桌里,称谢谢帮助。后他发现是2万元人民币,都是百元面额的。之后赵某又二次找他订教辅资料,他让老师选用,结账后,赵某到他办公室将装有百元面额现金的信封放到他办公桌里,称多谢帮忙,其中,2013年九十月份的一天送给他2万元,2014年九十月份的一天送给他3万元。赵某是为下一年度继续推销教辅资料才给他送钱,因为他是校长,没有他的同意学校不可能选用赵某的教辅资料,结账也需他同意,他每次都给赵某及时结账了。后他担心出事,于2015年5月二次退还给赵某7万元。2、证人李某(祁县中学教务员)的证言,证明他在祁县中学负责学生教辅资料的收款和结账。2012年到2014年赵某的教辅资料款都是他结算的。每年6月中下旬,学校开始订教辅资料,供暑假期间上辅导课用,教材发到学生手里即由班主任收钱后交给他,9月中旬教辅资料钱收齐,后供货商就拿着独校长签过字的发票找他结账。3、证人刘某(祁县中学副校长兼教务主任)的证言,证明约2012年至2014年,赵某都找独某某校长推销教辅资料,学校即安排高三级部组长等人进行选订,汇总后,经独校长同意,由赵某向学校供书,他和年级组长等人在赵某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然后再由独校长签字付款。(二)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称2012年7月一天,他找祁县中学校长独某某推销高三教辅材料,并称事成后可给好处费,独某某看材料后答应了,安排他找高三的老师确定购书数量,当时就确定订书金额约12万元。8月底,他将书送给祁县中学,提供了收据,祁县中学一姓李的老师现金支付他书款。2012年11月一天,他到独某某办公室,把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在办公桌里,说是今年订书的辛苦费,独推辞一下收下了。2013年7月,他找独某某说高三辅导材料之事,独答应,订了约12万元的教辅材料,付款后,2013年十一或十二月一天,他把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独某某,说是本次辛苦费。2014年7月一天,他找独某某想继续销售高三辅导材料,独答应,订了约14万元的教辅材料,结算后,2014年11月,他把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交给了独某某,说是辛苦费。2015年5月5号、6号二天,独某某分二次把7万元退给他了。他给独送钱是想让学校每年订购他的教辅材料,独是校长,不答应就订不成。他以上所售图书都是从宿州市北苑小区的学海书店购进的。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他到案的。(三)本案其他相关证据1、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的相关任免文件,证明梁某、宁某、独某某的任职情况。2、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的归案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资金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赵某2015年9月9日交款7万元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4、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某身份证号码××等个人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行贿数额38.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赵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后两起还成立立功,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属非职务犯罪,被告人赵某在接到侦查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向梁某行贿的事实及未掌握的向宁某、独某某行贿的事实,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另其能够主动上缴独某某所退还的7万元,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后两起还成立立功的辩护意见,因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赵某向独某某行贿款人民币七万元(该款已退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勤审 判 员 盛遵建人民陪审员 方休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二款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