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谭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4刑初3号公诉机���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上午,一匿名群众举报被告人谭某私藏有一支火药枪,民警立即驱车前往谭某家,依法对其住宅进行检查,从其住宅一楼卧室床底搜出一支疑似火药枪。2015年11月19日,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备枪支机件,结构完整,功能正常,能够以火药为能源发射金属弹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覃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电话记录,检查笔录,东兰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东兰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东兰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物证照片,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痕)字(2015)331号枪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支一支,由扣押单位东兰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文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春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