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赵萍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11号罪犯赵萍,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象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9月21日入监狱服刑。2014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对罪犯赵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赵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88.8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赵萍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赵萍于2015年11月9日缴纳罚金3000元,有代收罚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萍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九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