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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郑鹏与熊辅、候素琼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鹏,熊辅,候素琼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817号原告:郑鹏,男,生于1972年2月13日,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健康,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辅,男,生于1971年1月9日,汉族,住仪陇县。被告:候素琼,女,生于1965年3月6日,汉族,住南充市。原告郑鹏诉被告熊辅、候素琼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辅、候素琼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二被告承包村道公路修建工程,期间我给二被告运输水泥121吨,双方约定每吨运费价格为25元。运输完成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应支付3,025元运费,因当时二被告无现金,便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3,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熊辅、候素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二被告运输水泥,经双方结算,原告运输水泥121吨,每顿运费为25元,二被告应给付水泥运输费用3,025元;2012年1月1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郑鹏现金叁仟零贰拾伍元整(3025),水泥运费:121吨×25=3025元此款应由熊辅支付后与候素琼结算欠款人:熊辅(捺印)候素琼20**.1.19”。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前述水泥运输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欠条原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告为二被告运输水泥,经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泥运输费3,025元,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运输费用3,025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辅、候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鹏支付水泥运输费用3,0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辅、候素琼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林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