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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方自清与潘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自清,潘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306号原告:方自���。被告:潘志明。原告方自清与被告潘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潘志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方自清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欠本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整)及利息(按当时口头约定2分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4560元),合计本息为16560元;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潘志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潘志明向原告方自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12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1000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潘志明向原告方自清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1000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自清借款计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扣除已经归还的1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元,公告费650元,共计864元,由被告潘志明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代理审判员  项凯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叶雅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