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吕邦文诉王超健康权纠纷(2015)隆昌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邦文,王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吕邦文,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被告:王超,男,199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荣昌县人,村民。原告吕邦文诉被告王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王超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定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燕、人民陪审员李正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邦文诉称,2015年2月22日11时,原告在隆昌县李市镇客运站外公路上驾驶的小型面包车(车牌川K906**),被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车牌渝C1W5**)追尾。两车追尾后,原告下车查看车辆损失情况,发现原告的面包车被被告的机动三轮车撞了很大的凹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要离开,原告抓住被告,被告不服,用铁器打原告,致使原告当场晕倒。被告将三轮车开到另一地点后,又倒回来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打电话向李市镇派出所报案。原告因受伤到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脑伤;2、右肺挫伤;3、右额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性伤。原告住院11天后于2015年3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858.73元。后被告王超下落不明,经李市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7858.73元、误工费770元、护理费9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元、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1000元,合计11283.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超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吕邦文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隆昌县李市镇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4、病历档案,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5、住院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在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7858.73元。被告王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荣昌县安富街道斑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超下落不明,无联系方式及通讯地址;2、被告王超的母亲邓昌容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无联系方式。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1时,原告在隆昌县李市镇客运站外公路上驾驶的小型面包车(车牌川K906**),与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车牌渝C1W5**)追尾。两车追尾后,原、被告双方因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发生抓扯,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后原告向隆昌县李市镇派出所报案。原告因受伤于2015年2月22日到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脑伤;2、右肺挫伤;3、右额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性伤。原告住院11天,于2015年3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858.73元。被告王超下落不明,隆昌县李市镇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7858.73元、误工费770元、护理费9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元、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1000元,合计11283.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因车辆追尾事件发生纠纷时,理应遵循法律规定,寻求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然而,被告以逃避的方式欲规避责任导致矛盾激化,以致双方情绪激动,进而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吕邦文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7858.73元;2、误工费7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990元,本院支持80元/天×11天=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本院予以支持;5、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车票,但交通费的发生事实存在,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其他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损失合计为9773.7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吕邦文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773.73元;二、驳回原告吕邦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定明审判员 邱 燕陪审员 李正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宗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