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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光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30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光辉。2011年1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0月6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月22日因吸毒成瘾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光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杭桐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光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9日凌晨4时许和7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光辉在桐庐县分水镇风云网吧后门口弄堂里,先后将共计1.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同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4时许和6月底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光辉分别在桐庐县分水镇风云网吧门口弄堂口、高新网吧门口,先后将共计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同年5月底和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光辉在桐庐县分水镇风云网吧内,先后将共计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上述事实有证人廖某、刘某、金某、欧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陈光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光辉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光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光辉上诉提出其未向刘某、金某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光辉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光辉提出其未向刘某、金某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光辉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刘某、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还有刘某、金某与陈光辉之间的通话记录,且上诉人陈光辉在一审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陈光辉贩卖毒品的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裁量的刑罚适当,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