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贺小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小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小强,男,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被北京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小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贺小强至本市长寿路XXX号古井假日酒店三楼桑拿会所一包房内,趁被害人高某某睡觉之机,从床头柜上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内有韩国元30.1万余元(折合人民币1652余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元的钱包1只。同年9月25日4时许,被告人贺小强至本市长寿路822弄酒店式公寓伺机作案时被酒店保安发现并报警,民警到场将被告人贺小强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银行上海市长寿路支行出具的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小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小强曾因犯罪被判刑,依法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贺小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