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6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山西凯能物资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凯能物资有限公司,李亮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926执11号申请执行人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泽,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静乐县汾河律师事务所二楼。被执行人山西凯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焕文,该公司执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李亮清,男,汉族,静乐县人。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2015)静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山西凯能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晋AQX5**,发动机号为11697857N55B30A的宝马WBASN210予以查封。现因我院作出的(2015)静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山西凯能物资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山西凯能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晋AQX5**,发动机号为11697857N55B30A的宝马WBASN210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俊山审判员 刘殿俊审判员 邱明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