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执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开发区康龙汽配与被执行人郴州市捷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市开发区康龙汽配,郴州市捷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北执字第1117号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开发区康龙汽配,经营场所湖南省郴州市。经营者贺武,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郴州市捷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曹气平,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开发区康龙汽配与被执行人郴州市捷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执字第11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骆晴蓉审判员 李文翰审判员 王常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