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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湖滨精密汽部机械厂与宁波盛世中宁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梅志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湖滨精密汽部机械厂,宁波盛世中宁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梅志良,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2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湖滨精密汽部机械厂。经营者:郑世祥。委托代理人:孙金鑫。委托代理人:许春香。被告:宁波盛世中宁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志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梅志良。被告: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志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代表人:梅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北仑湖滨精密汽部机械厂与被告宁波盛世中宁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梅志良、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时);2.判决被告二、三、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被告宁波盛世中宁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北仑湖滨精密汽部机械厂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宁波市湖滨精密汽部机械厂承兑汇票贰拾万元整,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同日,原告当被告梅志良之面,将两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票号:20590476、20590477)交付给会计王海珠。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盛世中宁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初,被告梅志良、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分别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宁波盛世中宁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向宁波市北仑湖滨精密汽部机械厂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宁波盛世中宁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梅志良、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盛世中宁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湖滨精密汽部机械厂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梅志良、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对被告宁波盛世中宁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盛世中宁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宁波盛世中宁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梅志良、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