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仙桃市华美包装印务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仙桃市华美包装印务股份有限公司,石荣华,余想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89号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50层。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鑫,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鑫,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石化大道中段69号。法定代表人石荣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仙桃市华美包装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桃源大道西段10号。法定代表人别美林,董事长。被告石荣华。被告余想珍。本院在审理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仙桃市华美包装印务股份有限公司、石荣华、余想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仙桃市华美包装印务股份有限公司、石荣华、余想珍银行存款人民币2724208.02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并由武汉金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裁定如下:对被告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仙桃市华美包装印务股份有限公司、石荣华、余想珍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724208.02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纪 承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高兰速 录 员 刘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