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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0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天民与淮安市顺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深圳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民,淮安市顺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深圳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996号原告王天民。委托代理人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顺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成达一期城市综合体步行街南167号-68室。法定代表人许继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水渡口大道121号广告产业园1号楼507室。法定代表人钱成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铭海,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民与被告淮安市顺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深圳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田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华、被告福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何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民诉称:2015年6月6日,我将自已的车停在被告顺达公司管理的收费停车场内,下午3时左右,本人发现自己的车辆被靠近停车场的由被告福田物业负责管理的写字楼上的玻璃砸坏。车辆损害后,我共计花费修理费3415元。因我车辆是停在被告顺达公司的停车场内,并缴纳停车费,双方形成保管合同,故被告顺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田物业系发生玻璃坠落的写字楼的物业管理人,系发生损害的直接行为人,故被告福田物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顺达公司、福田物业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顺达公司对于原告王天民车辆停在其停车场及被高空坠落物砸坏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辩称车辆的损坏系高空坠落物造成,该坠落物并非是其停车场内物品坠落,高空坠落物也不属其控制,故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原告王天民将自己牌照为苏H×××××车辆停放在被告顺达公司经营的万达金街的停车位处。同日14时39分许,有人向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白鹭湖派出所报警,称万达金街D口处车辆被砸。该所派员至现场,报警人称万达广场写字楼上面的幕墙玻璃从高空掉下,导致四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其中有原告王天民所有的车辆。2015年6月28日,王天民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王天民认可其车辆损坏系万达写字楼上面的幕墙玻璃坠落所致。对于诉称车辆损坏的价值,原告出具更换汽车玻璃发票一份,载明金额为3000元,时间为2015年7月8日。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福田物业的起诉。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停车费发票、更换汽车玻璃发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天民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田物业的起诉,该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天民对于其停放在被告顺达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车辆被砸的事实,认可系万达写字楼上幕墙玻璃坠落所致,故其可直接向该坠落的幕墙玻璃所在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主张赔偿责任。而对于其诉称与顺达公司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因被告顺达公司保管不善,造成其车辆的损坏的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坠落物系被告顺达公司所有、管理或使用。故对于王天民主张顺达公司赔偿其因财物损失产生的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天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天民负担。本判决是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琍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