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刑初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201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于2015年11月24日10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镇×早市内,趁赵×不备,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华为牌MATE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10元。现赃物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洪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丹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