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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波某甲与被告张某甲、黄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波某甲,张某甲,黄某甲,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波某甲,又名岩某甲。委托代理人付云,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甲。被告黄某甲。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良会,云南建工公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军,云南建工公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波某甲与被告张某甲、黄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宏独任审判。因被告黄某甲住址不详,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经原告波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云、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良会、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十建司设立中科院版纳植物园项目部,承建了位于勐仑镇的中科院西双版纳植物园项目工程。当时被告张某甲、黄某甲找到原告,称自己系十建司的项目负责人,要求原告向植物园工地运送江沙这一建筑材料。原告见二被告挂有十建司的工作证,就应二被告的要求向植物园工地提供了江沙,且在原告拉运江沙至工地时,是二被告在植物园项目工地进行了接受,指挥原告把江沙安放在相应的地方,并且开具了以“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中科院版纳项目部”名义的凭条给原告,还在凭条中明确写有了“运到植物园项目部”的字样。原告看到二被告佩戴着十建司的工作证进行材料管理,且能够出具盖有公司植物园项目部的凭条,就没有怀疑,共向植物园工地运送了价值7800元的江沙。可之后在原告拿着凭条向十建司要求支付材料款时却被拒绝。原告向勐腊县人民法院起诉,勐腊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腊民二初字第180号判决书,判决认为两被告不是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请。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甲、黄某甲支付欠款,并因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张某甲为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材料员,申请追加十建司为被告,请求判决:1、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欠款7800元及从2009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8005.31%6年=2485.08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诉讼请求为:因被告十建司对于被告黄某甲、张某甲向原告接收建筑材料,其系共同受益人,基于共同受益的关系,要求被告十建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某甲辩称,其2008年是在十建司植物园项目部任材料员,并且提交了本人照片及身份证到该项目部备案,相关情况可以从版纳植物园或监理公司(当时的监理公司大概是云南发展建设监理公司)查证;所有原告拉的沙石用在十建司植物园项目工地,原告出示的是当时十建司版纳植物园项目部收到材料的凭条,落款为材料员或收货人,原告自己并未使用收到的材料,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希望法庭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清情况,让十建司版纳植物园项目部支付欠款。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十建司辩称,原告对十建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西双版纳中院终审裁决,原告不服的话可以申请再审,但现在诉讼时效已过。现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并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当时在植物园施工的并不是只有十建司一家,还有CY集团。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波某甲对十建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被告张某甲在本案发生期间是否系被告十建司植物园项目部工作人员?3、三被告是否应连带负担本案中原告要求偿付的债务?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人为张某甲、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6日的凭条1份,内容为兹有57901在2009年12月7日运到植物园江砂9.5立方米;落款人为CY项目部经办人黄某甲、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6日的凭条1份,内容为收到波某甲运到CY植物园工地10月26日至12月5日9车合计88立方米,80元/立方米计7040元,欲证明三被告差欠原告款项的事实。2、本院(2010)腊民二初字第180号判决书1份,欲证明三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某甲、黄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十建司对原告波某甲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坚持在(2010)腊民二初字第180号案件中一审、二审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没有被告十建司盖章,凭条和欠条上全部都是被告张某甲和黄某甲的签字,十建司没有授权给张某甲和黄某甲,没有让他们代表公司;凭条写着CY项目,和原告的主张相违背。被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张某甲在本案发生时担任十建司版纳植物园项目部的材料员,收发材料是以十建司中科院版纳植物园项目部出库单出具凭条,原告拉的砂石是用在十建司项目部工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黄某甲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十建司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情况说明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张某甲并非被告十建司的员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的公章和十建司的公章不一样,十建司的公章有防伪标识。被告黄某甲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十建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0)腊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求已经过终审判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波某甲对被告十建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2010)腊民二初字第180号、(2011)西民一终字第228号案件是不同的,不属于重复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张某甲申请向中国科学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调取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资料中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中科院西双版纳植物园项目部人员名单1份(原件存中国科学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综合档案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张某甲欲以该证据证明其时任十建司中科院西双版纳植物园项目部的材料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波某甲对被告张某甲申请调取的证据项目部人员名单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十建司对被告张某甲申请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张某甲不是十建司的员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某甲、黄某甲对被告十建司提交,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当中落款人为张某甲的凭条1份,可与张某甲本人陈述及判决书当中关于凭条上拉沙的车系原告波某甲所有的证据认证相印证,证实其作为收料人在十建版纳植物园工地收到原告波某甲江沙9.5立方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用。被告张某甲证据情况说明中关于监理公司的陈述也与云南发展建设监理公司对中科院版纳植物园项目进行监理的查明情况一致,关于张某甲在十建司版纳植物园项目部担任材料员的陈述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监理资料可相互印证;被告十建司提交的证据(2010)腊民二初字第180号、(2011)西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可直接予以采用,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落款为CY项目部经办人黄某甲的凭条1份,可证实CY项目部经办人黄某甲收到波某甲送到的江沙88立方米,单价80元/立方米,因在案证据不能显示被告黄某甲与被告十建司之间的关系、亦不能显示CY项目部、云南CY集团项目部是否同一个项目部、以及该项目部与张某甲、黄某甲、十建司之间的关系,对原告欲以该证据证实被告十建司与被告黄某甲、张某甲作为共同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举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该份证据中黄某甲所出具的出库单上沙单价80元/车与张某甲出具的凭条,两张单据出具的时间相距不远,可作为当时当地江沙市场价格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自中国科学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调取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资料中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中科院西双版纳植物园项目部人员名单,因该证据是由本案中所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原建设单位中国科学院西双版纳植物园保管,汇编在监理资料当中,具有相对的第三方独立性,本院认为可予以采纳,可证实被告张某甲在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中科院西双版纳植物园项目部担任过材料员的事实。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张某甲在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中科院西双版纳植物园项目部担任材料员期间,于2010年1月6日向波某甲出具凭条1份,记明收到波某甲送来江沙9.5立方米。黄某甲以CY项目部经办人黄某甲的名义于2010年1月6日向波某甲出具凭条,主要内容为收到波某甲送来的江沙88立方米,80元/立方米。波某甲后于2010年8月27日诉至本院,以该江沙等系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中科院西双版纳植物园项目部采购使用为由,要求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对所欠江沙款予以清偿。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0)腊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驳回诉讼请求,波某甲不服上诉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1)西民二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波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波某甲、黄某甲、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经张某甲申请,本院自中国科学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调取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资料中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21日的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中科院西双版纳植物园项目部人员名单,显示张某甲职务为材料员。另查明,本案发生时江沙市价为80元/立方米。本院认为,依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以共同受益人支付欠款7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被告十建司的工作人员张某甲交付建筑材料,被告张某甲作为被告十建司在中科院西双版纳植物园项目部的材料员,其向原告波某甲出具收据表明收到江沙,并记载数量,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可证实十建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发生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十建司按照凭条上载明的数量向原告给付价款。根据查明的单价80元/立方米及被告十建司收到的数量9.5立方米,被告十建司应支付的货款为76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确认的760元予以支持。被告十建司关于原告属于重复起诉,且提起再审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因原告2010年的起诉系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先起诉被告张某甲,黄某甲,在知道被告张某甲申请调取的版纳植物园证据监理资料显示张某甲系十建司的材料员之后,又申请追加被告十建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和依据的事实与之前本院审理的(2010)腊民二初字第180号案件并不一致,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十建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7800元从2009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8005.31%6年=2485.0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关于“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支持本院认定的江沙款760元自原告本次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以被告张某甲、黄某甲系与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共同受益人为由,要求被告张某甲、黄某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波某甲沙款7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波某甲负担52元,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赵义宏审 判 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李必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亚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