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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2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曹复梅、沈跃进,南通市通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余民初字第0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上诉人朱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新琴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