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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建建筑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天建建筑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建建筑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津涞公路小卷子村东侧。法定代表人郝树森,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1日,人寿财险与天津市天建建筑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混凝土公司)签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天建混凝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津A×××××的搅拌运输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2014年8月1日,天建混凝土公司职工刘成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卫津南路中石油桥下时,与案外人李佳轩驾驶的牌照号为津M×××××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刘成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津M×××××小轿车车辆总损失为45100元,另支出拆解费4500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天建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赔偿对方损失49600元。天建混凝土公司因人寿财险仅实际赔付其车损45100元,拒绝赔偿拆解费4500元呈诉。请求法院判令:人寿财险立即给付天建混凝土公司保险理赔款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人寿财险应依约在商业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津M×××××车辆损失为45100元,另支出拆解费4500元。上述过程系在当地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对于车损部分人寿财险已实际赔付,拆解费属于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且天建混凝土公司已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故天建混凝土公司起诉要求人寿财险支付拆解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天津市天建建筑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5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人寿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理赔事项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所谓的拆解费在交警调解及赔偿中均未体现,其依据与事实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建建筑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人寿财险是否应支付拆解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拆解费属于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且天建混凝土公司已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故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