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黄志文、南京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志文、南京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志文,南京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志文。委托代理人:黄永年。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科学园竹山南路。法定代表人:王银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君,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黄志文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江山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志文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错误。黄志文不是实际承租人,只是实际经营者的雇员。2、原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认定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不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本案中,自张秩众出具“申请”至江山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关于物业维修费的性质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维修费不是租金,而属于预收的维修费,因本案中没有实际产生维修费用,故该款项应抵扣租金。4、原审判决偏袒江山公司。江山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黄志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黄志文主张其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租赁合同由其本人签署,其亦亲自向江山公司缴纳过租金,并向江山公司出具了全权委托张秩众办理租赁事宜的委托书,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张秩众作为黄志文的代理人,在其出具给江山公司的“申请”中,确认了所欠江山公司租金的情况,但没有注明付款期限。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江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最后,关于物业维修费问题。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仅约定了黄志文应向江山公司按期缴纳物业维修费,但并没有约定物业维修费需要根据实际维修情况予以返还。而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江山公司出具的收据中也没有区分租金与物业维修费,而统一记载为租金。特别是张秩众向江山公司出具的申请中亦将实际欠付的物业维修费确认系欠付租金,故原审判决关于该物业维修费的性质系租金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黄志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志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 滔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