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上海旭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朱雪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旭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朱雪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上海旭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吴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委托代理人张嗣光,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雪芳,女,1957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上海旭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朱雪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燕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张嗣光、被告朱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嘉定区雅丹路XXX号房屋,用于经营休闲茶坊,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正常经营使用。现合同已到期自然终止,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撤场归还商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或合同提前终止之日起没有向原告交还商铺的,原告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收取占用使用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并交还所租赁的商铺;2、判令被告按市场价1.22元/平米/天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迁出之日止(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虽然合同只签了一年,但当时原告答应租赁给被告5年,所以被告装修了房子,现在要求被告搬走有装修损失,故被告不可能搬走,要求继续使用房屋。被告签署申请书是因为原告告知被告将由开放商直接和被告签署租赁合同,被告信以为真才签的。使用费标准也不同意,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原来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雅丹路XXX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乙方)使用,该商铺暂测建筑面积为112.62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商铺仅作为休闲茶坊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甲方于2014年8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付五押五,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一次性支付5个月租金使用12个月,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时,向甲方支付5个月租金计人民币5000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时,向甲方支付相等于5个月之租金作为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保证金50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署申请书一份,写明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租,向原告申请退还保证金5000元。因被告到期后拒绝返还房屋,原告涉讼。另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上海绿地盛坤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委托原告将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出租,委托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返还保证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委托授权书、申请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7月31日期限届满,被告理应在合同到期后返还房屋,现其仍占有使用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涉案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使用房屋期间,理应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1000元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每平方米2元/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原告理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雪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嘉定区雅丹路X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上海旭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二、被告朱雪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旭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33.33元/日计算);三、原告上海旭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雪芳保证金5000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居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