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9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贾琼,任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琼,任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刑初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琼,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2011年8月27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3月14日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任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琼、任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云华、徐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琼、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初某甲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约定由初某甲支付1000元与其发生性关系。2015年6月13日,二人约定晚上见面。任某甲男友被告人贾琼得知此事后予以阻止,任某甲表示将1000元钱骗来,不实际与初某甲发生性关系,贾琼遂要求与任某甲一同前去,任某甲同意。当日18时许,贾琼驾车拉乘任某甲及其弟弟任某乙(不知情),将任某甲送到哈尔滨市松北区银河小区门口与初某甲见面。任某甲与初某甲来到哈尔滨市松北区盛丰商务宾馆,贾琼驾车拉乘任某乙跟随二人并在宾馆外等候。后任某甲与初某甲办理了405房间入住手续进入房间,任某甲先向初某甲索要了嫖资1000元,后用手机短信将房间号码告知贾琼。贾琼与任某乙随后敲门进入房间,贾琼对初某甲进行殴打,并谎称任某甲是自己店里的服务员,让任某乙对初某甲拍照,并向初某甲索要嫖资,任某甲向贾琼谎称初某甲没有支付嫖资,并趁乱偷偷将1000元钱嫖资藏到床头缝中。贾琼以报警相威胁,拿走初某甲钱包内的300元钱,又让初某甲出具1500元的欠条,并将初某甲身份证拍照。后贾琼开车拉乘初某甲到银行,让初某甲从卡内取出1500元现金交给自己,贾琼从中拿出100元给初某甲打车费。现赃款已被贾琼、任某甲挥霍。2、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贾琼给被害人初某甲打电话,谎称任某乙将他人打伤需要赔偿,以有宾馆拍摄的初某甲照片相威胁,向初某甲索要2000元。后贾琼将被告人任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号告知初某甲,初某甲通过银行汇款将1600元转入任某甲账户,贾琼与任某甲去银行取钱途中,告知任某甲此款系向初某甲索要,任某甲配合贾琼将钱款取出。现赃款已被二人挥霍。3、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贾琼给被害人初某甲打电话,谎称任某乙过生日,以照片、欠条相威胁向初某甲索要700元,并将被告人任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号告知初某甲,初某甲通过银行汇款将700元转入任某甲账户,任某甲明知此款系贾琼向初某甲索要,仍配合贾琼将钱款取出。现赃款已被二人挥霍。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贾琼再次向被害人初某甲索要5000元,并约定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广信新城加油站见面交付。后经初某甲报警,贾琼到加油站附近取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日,被告人任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被告人贾琼、任某甲共实施敲诈勒索犯罪3起,犯罪数额共计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贾琼及任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盛丰商务宾馆的住宿登记表、贾琼与被害人初某甲的短信聊天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一路营业所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春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账、贾琼留给初某甲联系方式的字条,证人任某乙、初某乙、刘某某、赵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初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贾琼、任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任某甲手机拍摄的初某甲在宾馆内的照片及初某甲的身份证照片、贾琼通过微信给初某甲发送的初某甲家及手枪的照片、案发当日盛丰商务宾馆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琼、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琼系主犯,任某甲系从犯。被告人贾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任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贾琼、任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贾琼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2、任某甲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3、任某甲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4、贾琼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5、多次敲诈勒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琼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聂珊娜人民陪审员  姚玉珍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