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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作恒与鲍才利、鲍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恒,鲍才利,鲍冲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刘作恒,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某商行业主,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现在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威,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鲍才利,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现外出居住地不详。被告鲍冲,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系被告鲍才利之子。原告刘作恒诉被告鲍才利、鲍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鲍才利、鲍冲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吴惠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北平、人民陪审员李晓林组成合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才利、鲍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恒诉称,原告与被告鲍才利系长期业务关系,原告向其供应建筑水暖材料,因鲍才利未及时结清货款,双方对账后由被告鲍才利出具还款协议,被告鲍才利屡次未按约定期限付款,2014年10月9日,原告再次与被告鲍才利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鲍才利若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间向原告支付17万元用于清偿债务,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消亡,前期所有欠条作废;逾期则按2014年3月18日的承诺以月息2%支付自2012年2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3年利息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鲍冲对还款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后,鲍才利仍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鲍才利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鲍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作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及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记录2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销售单10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鲍才利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2014年3月18日鲍才利出具的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鲍才利欠原告材料款计189200元及应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4、2014年10月9日还款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鲍才利应支付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30万元,被告鲍冲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鲍才利、鲍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鲍才利、鲍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鲍才利因建筑安装工程需要,在原告刘作恒经营的某商行购买建材,并建立长期供货关系,原告则按被告鲍才利指定的工地运送水暖材料,定期对账结算。时至2014年3月18日,双方经结算鲍才利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1份,载明:鲍才利欠材料款198200元,于当年5月底前支付一半货款,9月底前付清余款,否则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诺期限届满,被告鲍才利未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鲍才利再次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鲍才利以本区某房屋作抵押,若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17万元,被告原出具的欠条均作废;否则按合同约定付三年利息及产生的所有费用计30万元,并协议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为刘作恒。被告鲍冲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鲍才利仍未履行,原告亦未在债务期届满六个月内向被告鲍冲主张其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8月18日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作恒与被告鲍才利因经营需要建立较为稳定的供销关系,被告鲍才利在原告处购买水暖材料,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经结算被告鲍才利欠原告供货款17万元,有被告鲍才利出具的还款协议书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鲍才利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鲍才利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即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及其他费用30万元,此款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明显超出本金的最高利率范围,故本院对超出年息24%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鲍冲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属实,但原告未在债务期满六个月内向被告鲍冲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作恒货款人民币17万元;此款按月息2%的标准,由被告从2014年10月1起至付款之日止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刘作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6460元,由原告刘作恒负担1600元,被告鲍才利负担476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惠玲审 判 员  王北平人民陪审员  李晓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佩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