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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李某,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房屋损失8627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内容,遂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2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约定房屋租赁转租合同,并予以履行。2013年12月3日凌晨一点左右发生火灾,导致原告的房屋受到严重损坏的后果。此损害发生后,被告及其父亲口头向原告及其家属承诺保证将房屋修复好。可嗣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兑现承诺。但被告总是应允,却迟迟不予修复。相反,被告恶意转移了个人财产,致使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无法得到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损失159250元;终止租赁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辨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将本案房屋租赁给案外人邵某某的,被告于2012年底从邵某某手中转租该房,原告也是同意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原告应当向邵某某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租赁物的毁损、灭失不应由承租人承担责任;二、原告应当向实际侵权人要求赔偿;三、被告对租赁物履行了保管义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李某与案外人邵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李某将座落东方大道东侧楼房一、二层租给邵某某使用,用于服装加工生产,使用面积大约380平方米,三层楼房邵某某不得使用;二、租赁房屋时间及房租款: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三年,每年房租贰万元整……”;2012年9月1日,被告张某某通过转租形式租赁涉案房屋开办了宿迁市宿豫区凌阳制衣厂。2013年12月3日徐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有债务纠纷,徐某某将被告经营的宿迁市宿豫区凌阳制衣厂用汽油点燃,造成被告租用的原告房屋受损。徐某某因纵火涉嫌犯罪(已被判处刑罚),经公安机关委托损失鉴定,关于房屋的损失额评估为8627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租赁关系于2013年12月3日终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涉案房屋受损损失,原告提出被告已同意赔偿其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且涉案房屋毁损系案外人徐某某犯罪行为造成,被告又不存在对租赁物保管不善的行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终止租赁合同,因双方一致认可租赁关系于2013年12月3日终止,且原告起诉时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到期,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讼时本案租赁关系已终止,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390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1元。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铭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页/共1页 搜索“”